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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合同不应成为施工欠款责任的依据(2)

时间:2011-09-07 11:08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褚奇松 褚玉龙 点击: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H房地产公司与某指挥部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H房地产公司与某指挥部之间既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联建方应对另一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可见,H房地产公司与某指挥部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事实上,连带责任是非常重大的民事责任,对其认定必须非常严谨和慎重,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清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尊重合同的相对性,不应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H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交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是履行联建合同的行为,和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关系。H房地产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履约行为,不应成为建设施工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作者简介:
  褚玉龙,1964-3-3出生,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委党校教师,副教授、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哲学学士,研究方向:应用法学。
  褚奇松,1988年出生,男,汉族,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地区行政管理。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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